第一条为鼓励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教学科研人员更广泛地参与国际学术交流合作,在扩大对外交流合作中激发创新创造创业活力,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9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外办等部门<关于加强和改进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厅字〔2016〕17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的教学科研人员。教学科研人员是指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直接从事教学和科研任务的人员(含退离休返聘人员),以及在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及其二级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专家学者。学术交流合作主要包括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学术访问、出席重要国际学术会议、执行国际学术组织履职任务等。
第三条坚持党对外事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强化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党委对本单位外事工作的直接责任。强化服务大局意识,按照完善机制、健全制度、减少环节、优化流程的原则,在调整中体现服务,在管理中突出保障,鼓励支持教学科研人员围绕我省创新驱动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需求,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地参与国际学术交流合作,积极加入国际学术组织,促进基础学科、优势学科和薄弱、空白学科建设,加快培养高素质国际化人才,提升山西教育、科技的竞争力和国际影响力。
第四条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执行有关外事管理规定,按行政隶属关系、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和外事审批权限审批,谁派出、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因公出国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负责制定本单位年度计划并按外事审批权限报备,对出国人员身份、任务必要性、语言能力、提交国际学术会议论文的保密性、经费来源及支出标准等进行审核,负责办理出访公示等;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的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权限对出访任务进行审核,并报外事部门审批;外事部门对出访任务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等进行审核审批,简化程序,提供全程绿色通道服务,快捷办理因公护照和签证相关事宜;财政部门对经费预算等进行审核;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出国人员进行备案。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正厅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由省政府外侨办审核,报省政府审批。其他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由省政府外侨办负责审核审批。
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曾担任领导职务的专家学者,在退离休后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由组织部门授权所在单位党委审批,所在单位向外事部门报批时抄送组织部门,组织部门不再出具政审材料,外事部门根据所在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审批。
第五条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实行导向明确的区别管理。各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出国批次数、团组人数、在外停留天数,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下一年度计划按外事审批权限报备。年度计划实行单独统计,不计入国家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出国批次限量管理范围。对因入选国际学术组织成员或国外高水平学术期刊编委等确需临时安排出国参加会议的教学科研人员,实行个案报批,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在办理个案报批时应就其必要性、可行性作出说明。
出国开展一般性中外校际和科研院所间的工作交流,仍执行现行国家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管理政策。
第六条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实行并联审批,各单位、各部门互不设定需经其他单位、部门同意的前置条件,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各自完成审核审批。积极推行网上审批,制定限时办结管理制度,列出提交材料清单。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省外事部门要做好审核审批的收口管理,查验相关审核审批手续后,向出国人员发放护照及签证。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应持因公护照。特殊情况需持普通护照,应由派出单位说明理由并按组织人事管理权限报组织人事部门批准。
第七条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应切实加强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经费的预算管理,认真执行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先行审核制度。年初预算内安排的出国经费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自行审批。
教学科研人员使用科研经费出国开展学术交流活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使用国家或省科技计划等经费出国开展学术交流活动,经费实行单独统计;使用横向科研项目经费出国开展学术交流活动,按照与项目委托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约定执行。
教学科研人员如需持普通护照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应凭本单位有关批件、出国证件及出入境记录报销与学术交流合作相关的费用。
第八条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要在本单位公示公开出访国家、时间、任务、经费来源、在外日程等出国信息,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第九条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要建立完善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成果、经费使用绩效评估制度,加强外事管理干部和专办员队伍建设,提高管理和服务的针对性。要认真履行“两个责任”,把好审核审批关、监督检查关。对因监管不力、滥用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十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组织部承担。
第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