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中央军委办公厅,各人民团体:
中央组织部、中央外办、外交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5月11日
关于加强和改进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
出国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近期,中共中央印发的《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中发〔⒛16〕9号)提出,鼓励支持人才更广泛地参加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完善相关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中央要求,进一步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在扩大对外交流合作中激发人才创新创造创业活力,现就加强和改进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必须坚持党对外事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高等学校和利研院所党委对本单位外事工作负有领导责任,要按照党中央关于加强和规范外事管理工作的指示要求,健全领导机制,加强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包括对外学术交流合作在内的因公临时出国管理。
必须强化服务大局意识。对外学术交流合作要着眼国家发展大局和实际需要,通过积极参与国际重大科学计划、科学工程和专业学术交流,实现国际协同创新,全面加强基础学科、国际前沿、薄弱和空白学科建设,造就培养人才,提升教育科研领域国家软实力、国际影响力和国际竞争力。
二、实施区别管理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全面加强和规范国家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管理,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意义重大,必须严格贯彻,持之以恒。同时,根据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对外学术交流合作的实际需求,实施导向明确的区别管理。
(一)在因公临时出国管理中,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要与其他性质的出访有所区别。学术交流合作主要包括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学术访问、出席重要国际学术会议以及执行国际学术组织履职任务等。其他出访主要指一般性中外校际和科研院所间的工作交流。
(二)教学科研人员指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直接从事教学和科研任务的人员(含退离休返聘人员),以及在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及其二级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专家学者。
(三)上述教学科研人员出国执行前项明确的学术交流合作任务,单位与个人的出国批次数、团组人数、在外停留天数根据实际需要安排。
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学术交流合作以外的因公临时出国,仍执行现行国家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管理政策。
三、优化审批程序
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管理工作,在调整中体现服务,在管理中突出保障,提高管理和服务的针对性。
(一)要科学制订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年度计划,统筹规划和合理安排相关工作。年度计划由各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负责管理,并按外事审批权限报各,不列入国家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出国批次限量管理范围。对确需临时安排的学术交流合作,应在个案报批时说明理由。
(二)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按行政隶属关系、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和外事审批权限审批,各审批部门应各负其责,加强管理,提高审批效率,为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提供便利和服务。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对包括对外学术交流合作在内的因公临时出国管理负有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纪,检监察机构要负起监督责任。
(三)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应持因公护照。特殊情况需持普通护照出国,应说明理由并按组织人事管理权限报组织人事部门批准。
四、加强经费管理
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应切实加强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经费的预算管理,认真执行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先行审核制度,由经费审批部门和任务审批部门实行审批联动。
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教学科研人员使用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经费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应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和制度规定执行,体现既符合科研活动规律、又符合预算管理要求的原则。
教学科研人员如需持普通护照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应凭本单位有关批件、出国证件及出入境记录报销与学术交流合作相关的费用。
五、强化监督和追责
要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高度,进一步强化纪律意识和责任意识,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机制。
(一)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所执行的任务、涉及的国家(地区)和在外日程等要按规定公示,接受监督。未按规定公示的不予审批,不予核销相关费用。
(二)加强绩效评估。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要及时提交总结报告,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要建立相应的交流合作成果和经费使用绩效评估制度。
(三)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对教学科研人员以对外学术交流合作名义变相公款出国旅游等违规违纪行为,上级部门、纪检监察机构要严肃追究责任,并依规依纪惩处。对因管理不善、滥用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确保有关政策准确贯彻实施。
本指导意见自2016年7月1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指导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指导意见执行。